无效程序中证据认定相关问题 ——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2018-01-10 14:50:04 kinwiz 377

无效程序中证据认定相关问题

——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来源: 专利复审委网站  石競 王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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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

除法定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况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应达到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1.对于包括参数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在无效程序中,基于无效程序的性质、无效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和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考量,当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产品权利要求中的参数特征主张适用推定不具备新颖性的判断方式时,应当提交基于已知事实足以得出推定事实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案例:第24367/28343号无效决定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如下参数特征的冷轧钢板:

“铁素体组织的平均结晶粒径在12.0µm以下,r值的面内各向异性△r为 -0.20≤△r≤0.20”。

经比较,该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该参数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具备该参数特征的冷轧钢板的制备方法,其中包括对钢坯以Ar3相变点以上的终轧温度进行热轧;附件1也记载了其冷轧钢板的制造方法,其中具体采用的终轧温度为920℃,除此之外,其余方法特征均与涉案专利记载的相同。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公开的920℃必然在其钢坯的Ar3相变点以上,据此推定其方案A不具备新颖性。第24367号无效决定认为,终轧温度影响其产品的参数特性,因此在无证据证明附件1的920℃在Ar3相变点以上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二者的制备方法相同,进而无法推定附件1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平均结晶粒径,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在针对上述专利的第二次无效决定(第28343号无效决定)中,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多份专利文献及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附件1中920℃高于Ar3相变点的事实,而专利权人也未提出其它证据和主张证明二者产品存有区别,第28343号无效决定在此基础上认定附件1的制备方法与涉案专利相同,由此推定二者所得的产品相同。

 

2.常,未经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未出庭质证同时又没有其他证据对证言内容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 

案例:第30710号无效决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为卡骆驰鞋设计师(请求人公司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并经公证认证。

决定认为:证据4其意欲证明在申请日前,该设计师已完成款号为14445的一款凉鞋,并附有图片,与涉案专利外观基本相同。然而,该证人未出庭质证,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未提交其它佐证的情况下,该证言内容不能被采信。

 

3.使用公开的证据是多份证人证言的,如果证人身份、亲历活动性质与出证内容之间符合人们认知习惯,而且上述证言内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认为上述证据可以清楚地反映待证事实。 

案例:第26919号无效决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至证据2-11为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人证言,其中,证据2-1至2-3证人为展会承办方,证据2-4、2-11证人为展会评委,证据2-5、2-6证人为展会参展方,证据2-7至2-10证人为展会观众,证据2-1、2-5、2-6附有A产品视频光盘,上述证据用于证明A产品及宣传视频在申请日前的德国某展览会上向公众展出和播放的事实。

决定认为:(1)各证人证言之间对现场展示的A产品的特点与证据2-5、2-1、2-6中该产品的宣传视频内容一致。(2)尽管证人因客观原因未出庭接受质证,但多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得到印证,并且,证人其各自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参加该展会符合常理,出具的证言也符合认知习惯。

 

4.一般情况下,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采信,当事人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案例:第21569号无效决定

请求人提交证据4为(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中认定两种规格的陶瓷丸在2008年1月21日公开销售和化学成分可被分析的事实。

决定认为:对证据4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5.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明力不同,法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仅能证明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若上述证据没有被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所认定,则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案例:第12765号无效决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案号为(2007)杭民三初字第145\146号的庭审笔录以及调查笔录复印件,其上盖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红章以及骑页章。

决定认为:证据1中有关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仅能证明该案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并不能证明笔录内容、调查内容所述事实。

 

6.互联网证据是否易于修改影响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大小,如果互联网证据来源的网站交互性强,允许用户上传、修改、删除产品的信息,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 

案例:第17049号无效决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为公证书,对“Made-in-china.com”网站的网页作了公证,请求人主张以该网页上显示的“咖啡玻璃水瓶”产品信息的发布时间作为该产品公开时间。

决定认为:“Made-in-china.com”网站是由焦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办及维护的第三方电子运营平台,企业通过网络注册成为会员, 可以上传发布产品的信息,并具有修改、删除的权限。由于企业会员对其发布的时间等信息具有修改权限,仅以当前证据不能确定发布时间就是产品的上传公布时间,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能予以佐证发布时间未经修改。

 

7.微信公众平台是腾讯公司为微信公众号用户提供的服务平台。经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文章,公众号管理者对该文章不能做删除以外的其他操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认为上述证据可以清楚地反映待证事实。 

案例:第26912号无效决定

请求人提交证据1,是卡米罗国际家居发布在微信公众平台的网站宣传资料的打印件。

口头审理中经当庭演示,通过访问“卡米罗国际家居”的微信公众号,以账号登录后台对所选文章进行修改并重新发布,演示结果显示原有文章无法再找到。

决定认为: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后即由账号管理员负责信息发布,但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文章一经平台发布,账号管理员仅能对其进行删除操作,公众号的订阅用户和普通公众对其更不具备任何修改权限。因此,在无相反证的情况下,证据1确系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文章。

 

8.请求人主张使用公开,应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发票上的产品型号与实物的产品型号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该产品在发票所示日期销售。如果专利权人主张产品虽然销售,但经维修改变技术特征,应提交有证明力的反驳证据。作为该产品的制造者和其主张的维修者,专利权人有能力据此提交证据,但其仅提交没有显示时间等信息的图片、图纸、实物,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 

案例:第27858号无效决定

请求人提供证据6: 增值税通用发票一张,其上显示杭州园科公司在申请日前向专利权人购买了TM240A产品;公证书1份,记载对摆放在该公司的TM240A产品的拍照封存过程。证据7的实物即是当时封存的那台TM240A产品。

决定认为:TM240产品已于证据6发票所示日期(申请日前)因销售行为而构成使用公开。

专利权人主张:实物证据7经过维修及零件更换,存在替换为现有结构的可能。同时提交了图片、图纸及图片所示的气动进料模块等实物支持其主张。

决定认为:(1)专利权人提供的实物、图片、图纸没有说明其来源,相关图纸上也没有设计、审核人员签名、公章、日期等信息。(2)根据惯例,同一产品型号一般对应于相同的产品结构。(3)专利权人未明确其主张可能被替换的结构具体变化的起止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其替换为其他结构。


9.请求人提供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用于证明使用公开的事实,专利权人主张合同双方存在保密义务,则应提供相关反证,如果专利权人的反证能够证明供需双方因存在保密义务而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请求人应就其主张的使用公开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第21507号无效决定

请求人:提交证据6-10,用于证明使用公开,其中包括《订货合同》等证据,合同中约定了型号、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等。

决定认为: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

专利权人:提交了《订货合同》双方主体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书、技术协议书等反证,用于 证明具有保密义务。

决定认为:反证的技术协议书与《订货合同》中所列产品、型号、交货时间等信息相一致,且《订货合同》本身也提及了另行签订技术协议书。 《订货合同》的收货方是负有保密义务的特定人,其购买和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请求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能为公众所知,对请求人主张的使用公开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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